序号 |
部门 (单位) |
证明事项 |
设定依据 |
清理建议 |
审核结果 |
1 |
市民政局 |
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批文(是否作为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是否同意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慈善组织认定、公开募捐资格申请)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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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民政局 |
住所产权人出具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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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验资报告、理事会换届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注销清算报告)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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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民政局 |
干部部门出具的领导干部兼职批准文件 |
1.《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 2.《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川组办〔2016〕25号 )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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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民政局 |
执业许可部门出具的民非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非必须、涉及执业许可的提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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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民政局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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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民政局 |
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收养法》第10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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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民政局 |
被收养人生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收养法》第12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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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民政局 |
被收养人生父母死亡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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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民政局 |
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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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民政局 |
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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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民政局 |
三代以内亲属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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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民政局 |
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经相关机构认证。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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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民政局 |
被收养儿童是残疾儿童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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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市民政局 |
送养人送养后不违反计划生育协议 |
《收养法》第3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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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民政局 |
收养登记办理委托书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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